从信托视角探讨支付机构备付金困境解决之策

2018-08-06 00:51:00 原作者: 六石 来自: 支付之家网 收藏 邀请

 

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上半年,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公司开出罚单共计50张以上,处罚金额超过3000万元,这一处罚金额已超过2017年全年罚单金额。监管机构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日趋严格,使得备付金运用收益这一重要收入来源被掐断,部分机构铤而走险拓展违法违规业务以期快速获利。本文基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面临的由备付金集中存管带来的经营问题,从信托视角出发,通过分析信托原理,探讨如何利用信托,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设计一套可以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


来源丨支付之家网·支付学院 

作者丨六石


支付之家网(ZFZJ.CN)7月底,人民银行公示了截至目前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最大罚单,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因违反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合计被罚没2582.5万元。另外,根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上半年,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公司开出罚单共计50张以上,处罚金额超过3000万元,这一处罚金额已超过2017年全年罚单金额。


人民银行巨额罚单的背后,是在日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严格的管理方式大背景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寻求盈利快速增长点而疏于管理的缩影。2017年1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4月起,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备付金按照一定比例交存至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首次交存的平均比例为20%左右,最终目标为实现全部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2018年6月29日,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宣布到2019年1月14日,实现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达到100%比例。


随着人民银行将备付金统一集中存管且不计付存款利息,倒逼一些第三方支付机构拓展更多收入来源,甚至是一些违规业务收入来源。如今年罚没金额排名第二的智付公司,为境外多家非法黄金、炒汇类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支付服务,通过虚构货物贸易,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同时,智付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境内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未能发现数家商户私自将支付接口转交给现货交易等非法互联网平台使用,客观上为非法交易、虚假交易提供了网络支付服务,因此被处以巨额罚单。



一、备付金集中存管对行业的影响及其原因分析


(一)客户备付金运用的利益


客户备付金,是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随着人们日常支付行为的日益活跃,支付行业的客户备付金规模也随之扩大。人民银行公布的《货币当局资产负债表》显示,2018年5月末非金融机构存款5009.23亿元,由此推算支付行业客户备付金总规模为已突破万亿元大关。


在支付行业,客户备付金曾是支付机构重要的收入来源。万亿体量的备付金,如由支付公司作为对公协议存款存入银行,即使以1%(笔者接触多家支付公司,实际协议利率远高于该水平,在此做保守估算。)的利率水平来估算,每年将为行业带来超过100亿元的收入。


以资和信2017年年报数据来分析,当年营业收入3.19亿元,包含手续费、服务费以及备付金利息收入等。现金流量表列示的“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利息收入”约为1.95亿元,这一金额与营业收入比例高达61%,其中大部分来源于备付金利息收入。


(二)客户备付金运用的乱象


实际上,在第三方支付行业内,不乏中小型支付机构将备付金运作当成主要收入来源,通过混同自有资金和理财资金、开立多个备付金账户、开立关联账户等方式,将备付金投向理财、非标等更高风险领域以获取高额收益,甚至挪用、占用备付金进行自融或者放贷,上述乱象均为人行近年出具的罚单中常见的处罚事由。由于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和流动性管理措施,备付金问题也曾引发过社会群体性事件。


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期获准在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开展多用途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但其通过虚构商户交易、串户记账、虚列开支、将备付金用于日常开支及股东分红等方式主观恶意挪用备付金。2014年12月份,宁波地区首先出现持卡人同时消费的现象,并逐渐扩散至上海等地区。由于畅购公司备付金严重不足且资金筹措不力,造成资金风险敞口达7.8亿元,涉及持卡人5.14万人,引发了群体事件。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时间着手开展相关调查,并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会同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制定了《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稳妥组织开展集中兑换工作。2014年11月28日,公安部门正式立案侦查。2016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注销畅购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


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起获准在广东省开展多用途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此后,益民公司借用多用途预付卡名义累计销售产品金额达22.2亿元,但销售资金并未存入客户备付金账户。2014年9月因益民公司将客户备付金挪作他用导致备付金账户余额严重不足,造成资金风险敞口达6亿元,引发兑付风险和群众上访。2014年10月,公安部门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益民公司立案侦查。2015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注销益民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2016年3月,益民公司案司法判决生效,邹炼等人非法集资罪名成立,益民公司风险事件处置进入清偿债权债务阶段。


此外,2014年人民银行检查发现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挪用5420.38万元客户备付金用作民间借贷;2015年人民银行在对支付机构进行的备付金管理专项检查中发现,包括安易联融、广西支付通等在内的4家支付机构存在挪用、占用备付金的情况,涉及资金总额达2.5亿元,备付金缺口1.46亿元左右。


上述频发的备付金运用乱象,使得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违规行为采取“零容忍”的监管态度,也引发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越来越严格的监管措施。


(三)备付金运用乱象的根源


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于客户备付金运用的乱象,究其根源,主观上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营方追逐利润的特性所致,在监管规则不明确时,希望通过客户备付金的高风险运用获取高利率回报;客观原因在于备付金沉淀期内产生的利息归属在法律层面不够明确,支付机构可以事实占有作为自身利润。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里明确了“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将备付金定义为“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由此,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文件的定义,备付金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预收代付的、不属于自身的货币资金,其在该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也不属于支付机构(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但事实上,关于备付金利息的归属问题,各方的看法存在一定分歧,有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拥有备付金利息的所有权,是由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决定的。由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这一特殊三方交易的适用法律并不明确,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承担的角色属性也不明确;也有观点认为支付行业中,支付机构占有备付金利息是一种默认的、合理的规则,应该予以支持。而行业现状是,商品交易的买卖双方并未重点关注备付金利息收入的问题,支付机构可以实际占有并将之作为重要收入手段。


虽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接受客户备付金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且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能动用账户资金,但商业银行并不对备付金专用账户承担监管责任,是否动用全靠第三方支付机构自律。较为合规的机构,与银行商定协议存款利率;较为激进、风险意识薄弱的机构,将备付金投资于银行理财、非标投资乃至民间借贷,甚至挪用占用,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风险。


(四)集中存管对各方的影响


备付金集中存管是监管机构为了治理备付金问题、账户问题等行业乱象的应对措施,可以有效预防和化解此前出现的各类风险,保证买卖交易双方资金本金不受损失。目前集中存管比例已达到50%,预计2019年初达到100%。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其服务的买卖双方而言,备付金集中存管措施回避了备付金利息的归属问题(不计付利息),但可能带来以下影响。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失去备付金运用收入这一重要的收入来源后,支付机构谋求产品创新和战略转型已成为必选之路。从短期来看,支付机构面临的成本压力可能转嫁到其客户身上,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进而增加客户使用成本。近年来微信支付、支付宝陆续收取提现手续费便印证了这一现象的。这一成本转嫁的过程预计将由具有市场定价主导地位的大型第三方支付机构发起,中小型支付机构跟进,最终行业使用成本普涨。从长期来看,由于此前众多支付机构产品同质化严重,微信支付、支付宝等少量大型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资金实力、交易场景、客户数量、客户粘性上占有较大优势,能够承担更大的成本压力且能主导市场定价,在价格战中占据优势地位,抗冲击能力较强;中小型支付机构面临更大的资金压力,创新能力和速度决定了未来经营状况的好坏。但创新和转型并非易事,普华永道发布的《2016年全球金融科技调查报告》中指出,84%的支付公司已将金融科技作为自身的战略核心,35%的支付公司已经创建了自己金融科技的子公司,仅有4%的支付公司尚未涉及到金融科技的业务。两年之后的今天,能以金融科技产品为核心竞争力的支付机构仍然为数不多。


对于买卖交易双方而言,短期内随着第三方支付机构提高产品和服务价格,增量成本必然由买卖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承担,其形式可能是现在交易费用的提升,也可能是新增加的各种手续费、服务费。长期内,支付公司信息技术能力提升、业务和产品多样化可能带来成本下降,产品和服务价格降低,但也不排除回到互联网行业“赢者通吃”的老路,最终由少数寡头或垄断企业控制市场价格。


二、信托关系与第三方支付关系的共同特征


(一)信托起源及其适用范围


在国内,提起信托,人们的印象一般停留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非银行金融机构”、“服务高净值客户”等词汇。以投融资为目的的信托,是我国信托行业的主流业务,但并非《信托法》所赋予信托的全部功能。


信托本身是一种社会关系,是一种制度设计。英国为信托制度发源国,而英国信托根源于中古封建制度,根据部分研究文献记载,“当时法律规定,涉及土地产权纠纷时,地主必须身在英国才能出席法庭辩论、提出证据或主张权利,导致参与十字军东征而离开英国的骑士们,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于是在离家前,骑士们会将土地移转给自己的朋友或教会,宣告受让人将为骑士妻儿之利益持有该土地,待骑士归来后,受让人再将土地返还给骑士。倘若骑士十年未归或死亡,受让人会依遗嘱将土地移转给骑士事先指定之儿子或他人。透过这种机制,离家的骑士除得以藉由他人为自己行使土地权利,又可以规避当时不承认土地所有人得使用遗嘱处分资产的法律规定,而实质上将土地移转给长子(当时法定的唯一继承人)以外之人”,还有一种广泛应用的方式是,当时规定除经国王同意,禁止人民直接将土地赠与教会,但是信仰虔诚的人们又希望透过宗教赠与获得救赎,于是透过信托制度允许教会享受土地利益(而非转让所有权),确保教会可以获取土地收益。


英国信托制度在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之机制,由财产所有人(委托人)将财产(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或设定给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赖之人(受托人),使其为特定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经过不断发展,到了18世纪中期,以信托处分财产已在英国民间蔚为风气,可运用在家庭财产的管理,迄今这个传统仍未被完全取代。至19世纪,营利型的信托公司开始盛行,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与银行信托部随之成立。


信托制度目前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一项举足轻重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日等发到国家得到广泛应用。英国作为世界近代信托制度的发源地深以为豪,著名法律史学者梅特兰Maitland曾指出:“若问我英国人在法学上最伟大且最突出的成就,我想不出任何比这个更好的答案,那便是数世纪以来信托概念的发展。” 


我国在改革开发后成立了一大批信托投资公司,并在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这一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确立了我国信托发展的规范。因此,信托不止于受托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是包含所有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二)信托与第三方支付的共通之处


1.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基本特征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以及第三方支付活动的现状,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从事支付业务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如下。

(1)支付机构为付款方信任的独立机构;

(2)支付活动围绕特定的货币资金而开展;

(3)支付活动的目的为完成合法的交易行为;

(4)支付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

(5)备付金与付款人、支付机构其他财产相分离;

(6)支付机构按照付款方的要求保管及应用备付金;


2.信托关系在第三方支付行为中的体现 

第三方支付活动的几项基本特征,均可以通过信托视角来解释,符合信托关系的基本属性。

(1)信托以信任为基础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在第三方支付活动中,支付机构可视为承担了受托人的职责。

(2)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第三方支付活动中,付款人交付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可视为信托财产。一般而言,对应一笔交易的货币资金数量是确定的,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

(3)信托目的的合法性要求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支付的目的在于完成合法的交易,支付机构有为确保交易合法性,负有多项强制性义务,这与信托目的合法性的要求相符。

(4)信托的设立形式要求

支付机构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时,均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双方全责。签订服务协议虽然分为线上签署和线下签署,但都以书面协议为主,达到了信托法要求的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形势要求。

(5)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

支付活动中涉及的备付金,即与付款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名义财产权归属于支付机构,但同时又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相分离,存放于备付金专用账户内。这与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的关系基本一致。

(6)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限定性要求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符合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基本特征。


(三)信托与第三方支付活动的差异之处


信托与第三方支付活动同样存在较大的差别。信托是以《信托法》为基础的一种社会关系,第三方支付活动目前仍属于人民银行通过部门规章进行约束的行为,两项活动在法理上的差异在此不多做延伸。笔者认为,二者同样是调节交易行为中的三方关系,信托法作为上位法,在当事方权责明晰程度、利益均衡方面要优于第三方支付所对应的法规,且主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一直在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内接受监管,监管环境和措施更为全面和完备。


以本文重点讨论的第三方支付备付金为例。目前人民银行要求统一存管并不计付利息,这一措施虽然可以有效预防和化解此前出现的各类备付金运用风险,但也暂时性阻断了基于商业信用所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资金)基础性增值。从消费者角度来讲,无息化的备付金可能造成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营成本上升进而转嫁到买卖交易主体。


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如以备付金作为信托财产,在其沉淀期内不计利息,则实质上造成了受益人利益的损失(货币贬值)。因此寻求基本的信托财产增值,是一项合理、正当的行为,也是受托人的责任之一。


三、信托参与解决备付金问题的方式探讨


将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身业务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解释为信托关系,目前尚不存在普遍性共识,但备付金集中存管和不计付利息都已成为既定事实。第三方支付机构谋求运用备付金获取高收益的时代已难再现,但可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可以探索一条与信托相结合,兼顾风险与合理收入的途径。


(一)合作模式及优劣分析


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模式和信托开展合作,即:将原先“买方客户——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通道、资金保管、资金运用)——卖方客户”这一三方关系(如图1),进一步拓展为“买方客户——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通道)——信托(资金保管和运用)——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通道)——卖方客户”四方关系(如图2)。在新的四方关系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发挥自身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机构的定位,信托公司发挥隔离财产和运用财产的作用,各司其职做好服务支撑。


 

图1: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结构


 

 图2:第三方支付公司和信托合作交易结构


对于买卖两方客户来讲,由于《信托法》的立法层级更高、交易主体权责更为清晰,因此新的交易关系在资金安全、独立性上更有保障;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即现在的备付金)进行低风险、保值性的运用之后,获取的收益仍属于信托财产,保障信托受益人(买方或卖方)的利益。


对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来说,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以信托财产承担。”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支付通道和服务费,可以从信托财产运用收益中得到合理化补偿,且该补偿是一种合法行为,优化了原交易过程中的不合规之处。


对于整个商业交易行为来说,这个交易方案保证了在商品(服务)买卖过程中,基于商业信用产生的预付资金在沉淀过程中进行基本保值,免于完全静止而致资金实质性贬值,符合商业交易逻辑和社会资本流通的要求,具有商业合理性。


(二)新的模式对支付机构的要求


首先,对所承担角色转换要有所认识。此前备付金运用乱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除了发挥支付通道、资金保管的作用之外,还对备付金运用并获取了或高或低的收入。这种运用,不符合监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公司非金融机构的定位,也违反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规定。新的合作模式下,支付机构要对自己的角色定位更加清晰,将资金保管和运用交由信托公司完成。


其次,在战略规划上坐实金融科技定位。上文提到84%的支付公司已将金融科技作为自身的战略核心,这一认识说明支付机构确实在积极探索转型。在新的交易结构中,信托公司虽然作为核心的资金保管和运用,但信息科技并非其所长,需要借助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力量共同完成产品。短期来看,在新的模式中,信托层面的技术服务费将成为一项合理化收入,弥补集中存管给第三方支付公司带来的损失;长期来看,全国信托公司数量较支付公司更为稀少,每家信托公司针对该业务所需要的系统具有唯一性,先进入者占主导优势,可以形成进入壁垒。因此,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技术水平将成为其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


再次,应摒弃违规运用资金获取暴利的思路。除了违规运用、占用、挪用备付金外,支付机构的被处罚案例中还包含为非法商户、非法交易提供支付通道。在新的交易模式下,信托法和信托行业各项法规对信托公司受托行为要求极为严格,信托公司做为持牌金融机构所面临的监管也要严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托公司积极履行信托财产保值责任不等于进行高风险投资或提供非法服务。因此期望和信托公司一起运作获取高额收益并分一杯羹,这一合作思路注定无法长久。


四、结论


第三方支付机构加信托公司的合作模式,实质上是支付机构发挥其市场和支付渠道优势,信托公司发挥其财产隔离和财产管理优势,各取所长、资源互补后产生的新型产品模式。这一模式在法律关系上已与原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大为不同,但实质上更为合理,对交易当事各方的利益诉求均有所补偿。通过信息技术改造后,其展现给买卖客户双方的交易操作可以无限接近。


信托制度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满足互联网业务根据客户定制化产品的需要。但在具体合作切入点上,由于支付机构业务细分为多个种类,每一个支付机构所面临的问题也各不相同,同时每家信托公司各有偏好,需要双方充分发挥自身资源,着眼未来市场和利益,深入探讨研究出具备推广性的合作方案。


作者简介:

本文作者六石,现任某信托公司互联网创新业务负责人。曾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总部、金融机构互联网子公司担任信贷产品、信托产品研发和风险控制负责人职务,专注于传统零售金融与互联网金融产品交叉互补研发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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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六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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